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参考文件:《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配套细则
1、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
2、发布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3、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4、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
5、结算交易资金操作细则
6、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
7、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8、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9、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10、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
1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
1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
1、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委托代理制。转让方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的经纪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经纪会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转让方应当通过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附件材料,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项目按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应当明确转让方及其受托经纪会员与产权交易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转让方的经纪会员应当对其代理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一般应包括: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发布的附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予以接收登记,并出具《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材料接收单》;不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要求转让方通过其经纪会员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接收信息发布申请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准确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通过经纪会员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受托经纪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信息发布前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同意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内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企业法人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相关事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发布转让信息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指定的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公开发布。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全国性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发布,并在标的企业注册地或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发布。
产权交易机构还可以通过交易大厅显示屏、宣传刊物或举行项目推介会等多种补充形式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期限。首次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报刊上登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主要是产权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并注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查询方法。
产权交易机构在网站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应当是《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事项等,并注明首次登载信息的报刊名称和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起止时间。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七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内,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受托经纪会员在产权交易机构查询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条 信息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发布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十二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信息发布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信息发布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过程中,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终结信息发布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信息发布的决定,也可视情形直接决定终结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中止、终结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委托代理制。意向受让方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的经纪会员名单中自主选择经纪会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会员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四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委托经纪会员填写《产权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受托经纪会员核实意见等内容。
第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委托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过经纪会员告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遵守市场规则作出承诺;
(二)经纪会员是否对材料进行核实,核实意见是否明确具体;
(三)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四)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五)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
(六)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作出相关承诺并提供收购资金来源合规的证明;转让标的企业及其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是否提供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条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合规证明的。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信息发布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经纪会员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书面告知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受托经纪会员核实后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十三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资监管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并同时通过经纪会员抄送转让方。
《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一般为产权交易机构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未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有异议,经受托经纪会员核实后,可以在收到《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资格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资格确认的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 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要求转让方对《产权转让公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应当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通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转让方逾期未答复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中止交易,并由转让方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活动的组织及交易合同的签约等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公布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进行报价,意向受让方的报价不得低于挂牌价。
第四条 涉及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交易机构应当为标的企业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权利提供相关服务及制度保障。
第五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六条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采用招投标方式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结算交易资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资金结算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
交易保证金是意向受让方按《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的用于保证意向受让方遵守交易规则、履行承诺的货币资金。
产权交易价款是受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向转让方支付用于购买转让标的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机构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
第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的,结算的产权交易价款数额为成交金额;《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结算的产权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首付金额。
第六条 《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除产权交易价款的首付款外,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其余价款的结算方式。
第七条 交易资金一般以人民币进行结算;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提前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以外汇管理部门限定的外币币种结算。产权交易价款以外币结算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八条 产权交易价款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产权交易机构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
(二)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后,转让方会同经纪会员携带权属变更的证明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收款凭证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价款划转。交易双方对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可以从其约定。
(三)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转让方要求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四)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市场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资金不得由产权交易机构以外的第三方代为收付。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结算产权交易价款的利息。
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次日起至《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当日,产权交易价款的利息归受让方所有;《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次日起至交易价款从产权交易机构划出当日,产权交易价款的利息归转让方所有。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机构不得擅自从交易价款中抵扣交易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出具交易凭证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凭证,是指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的证明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履行相关程序后达成交易结果的凭证。
第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的经纪会员领取。
第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证明。交易合同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批准情况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对交易项目重复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七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或涂改。
第八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加盖产权交易机构印章。
第九条 产权交易凭证出具后,相关主体提出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规、提交虚假材料等违规情形,经确认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八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无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返还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产权交易机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组织费用和经纪会员的代理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产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或经纪会员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经纪会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本细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和终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产权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在制作《产权转让竞价实施方案》时对《产权转让公告》做出实质性修改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八)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九)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已经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经纪会员提交中止申请;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提交中止申请。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按照本细则就中止申请的提出和协调处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当事人中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进行公布;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九条 申请人对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不予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其他当事人对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中止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中止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
产权交易机构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开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产权交易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产权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二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结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产权交易机构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产权经纪机构提交终结申请;其他当事人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提交终结申请。
当事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经纪会员提交申请的,经纪会员应当进行核实,并向当事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仔细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并在受理当事人终结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产权交易机构决定终结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及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起施行。
9、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发展,妥善调解产权交易争议,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争议,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活动,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产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或产权交易机构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
本细则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产权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产权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争议调解事项影响交易项目继续推进的,应当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
第四条 产权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市场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产权交易争议的主要调解主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对产权交易机构的争议调解工作实施监督,受理涉及产权交易机构的争议调解申请或产权交易机构作为申请人的争议调解申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为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应当委托经纪会员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委托经纪会员或律师事务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由代理机构代理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并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调解;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解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代理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调解机构应当自收到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机构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调解机构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及调解机构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争议调解的期限,一般为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争议双方经调解未果或不愿意接受调解的,调解机构应当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依据市场规则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不按调解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四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造成产权交易机构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过错方为已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转让方,应以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执行由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对直接受理的调解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协调并妥善处理好产权交易争议中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人是指产权转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投标人,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参加投标竞争产权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产权交易机构认可,专业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以上主体应当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的规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招投标活动的组织方,负责招投标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的经纪会员共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案。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的名称、住所;
(二)招标标的基本情况;
(三)招标实施时间、地点;
(四)招标的佣金比例及支付方式、期限;
(五)产权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招标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报送产权交易机构和招标人审查;
(三)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标前澄清与答疑;
(五)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六)开标;
(七)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八)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
(十)评标报告、定标结果报产权交易机构审查;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转让标的名称、地点,投标文件编制和递交的详细规定,开标的时间、地点,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额度、交纳方式、返还时间和方式等;
(二)产权交易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
(三)转让标的详细说明;
(四)转让标的受让条件,重要的商务及受让条件应加注提示标记;
(五)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
(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等。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经纪会员一般在签订委托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依据《产权转让公告》及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邀请书,报产权交易机构和招标人审核。产权交易机构会同招标人在接到招标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招标代理机构和经纪会员。
第十条 招标文件经审核通过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向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等相关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的评标方法和权重设置等保持一致,约定的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挂牌价的30%。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日,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投标人的要求,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组织投标人对转让标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四条 招标人、经纪会员、招标代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招标文件后出现以下情形时,招标人可以终结招标程序:
(一)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时间截止时,无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全部为无效的;
(三)投标人递交的有效投标文件少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有效数量,且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终结招标的;
(四)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终结产权招标转让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招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结情形出现的。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委托经纪会员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完全响应。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履约保证等;
(三)受让方案(如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企业资产重组计划和企业长远发展规划等);
(四)投标人的有关资格文件;
(五)招标文件规定应当递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明材料应当详实、准确,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提供不真实数据或作出不诚实陈述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当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签署、装订、密封,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交纳保证金的,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第二十一条 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前,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函、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约定的受让要求的;
(二)投标价格低于招标人设置的底价的;
(三)出现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开标至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期间为评标阶段,评标行为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会同招标人,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原则,定向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当独立行使评审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该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内容和标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的评标原则,对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判并打分,提出书面评审意见。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推荐。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整理开标、评标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撰写评标报告并附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报送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评标报告及中标候选人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根据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书面通知中标人及其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进行公告。同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及其经纪会员。
第三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的保证金可以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原额返还。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果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订立《产权交易合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产权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场内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保证金、产权交易价款和佣金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统一结算。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通过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随意终止招标程序、修改招标结果、不与确定的中标人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相互串通,违反招标文件评标原则确定中标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以各种手段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投标人递交的投标保证金用于利益受损方的赔偿,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利益受损方有权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递交投标文件时间截止后,投标人坚持要求撤销已递交的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人后放弃受让的;
(三)投标人被确认为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
(四)投标人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投标人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产权交易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招标程序和招标结果公正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故意提供不实数据、虚假证明资料或隐瞒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作为产权转让招投标活动的组织方,将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经纪会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四十三条 招投标活动完毕,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应当将招投标的所有文件送交产权交易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网络竞价行为,依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竞价,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产权转让公告》的相关约定和产权标的具体情况,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建立的网络竞价系统,组织竞买人竞争受让转让标的的行为。网络竞价的方式主要包括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
本办法所称的竞买人,是指经资格确认,参与网络竞价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多次报价,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竞买人接受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条件,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络竞价系统进行动态递增报价,将报价最高者确定为受让方的竞价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报价,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竞买人接受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条件,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络竞价系统,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提交报价,将报价最高者确定为受让方的竞价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权重报价,是指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按照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评分体系,由产权交易机构网络竞价系统按照相应权重对竞买人响应的受让条件形成分值,将综合分值最高者确定为受让方的竞价方式。
第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网络竞价的组织者,应当为网络竞价提供市场平台的相关服务,维护网络竞价活动的正常秩序。
经纪会员应当为委托方提供有关网络竞价的业务咨询、文件制作、程序代理、操作培训等服务,并配合产权交易机构执行相关规则,协调处理在网络竞价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网络竞价的基本程序
第五条 转让方及其经纪会员应当在确定竞买人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及相关规定,完成《产权转让网络竞价实施方案》(以下称《竞价方案》)的制作并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审核。采用权重报价方式的,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竞价方案》的制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竞价方案》主要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确定受让方的方法和标准、拟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和相关责任声明等。
《竞价方案》中的交易条件以及影响转让标的价值的其他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所载内容保持一致。
《竞价方案》中应当确定竞买人编制《竞买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采用权重报价方式的,自《竞价方案》发出之日起至《竞买文件》提交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条 竞买人的经纪会员应当协助竞买人,根据《竞价方案》的要求制作《竞买文件》。
竞买人应当在《竞买文件》中承诺接受《竞价方案》约定的交易条件,并对《竞价方案》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竞买人应当对《竞买文件》所述内容和所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竞买文件》中任何不真实的数据或者不诚实的陈述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经纪会员未认真核实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经纪会员将《竞买文件》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并办理竞买手续。竞买人应当提交有效的《竞买文件》方可参加网络竞价。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签收和保存《竞买文件》,并对逾期提交的《竞买文件》不予接收。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网络竞价结束后,依据竞价结果出具《竞价结果通知书》,并通知转让方及其经纪会员。
《竞价方案》、《竞买文件》、《竞价结果通知书》是产权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网络竞价结束后,完成《产权交易合同》的签署。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络竞价应当终结:
(一)《竞买文件》提交时间截止,无竞买人提交《竞买文件》的;
(二)提交的《竞买文件》全部为无效的;
(三)提交的有效《竞买文件》少于《竞价方案》规定数量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网络竞价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三章 网络竞价方式
第一节 多次报价
第十条 竞买人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竞价时间内与经纪会员共同办理手续并通过身份验证,登录产权交易机构网络竞价系统。在规定的应价时间内,竞买人可以自行报价,也可以授权经纪会员进行报价。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竞价标的的具体情况确定应价时间,每一应价时间一般不少于60秒钟。
首次报价不得低于挂牌价;下一次报价应当高于上一次报价,成为最新报价。每次报价应当不低于产权交易机构确定的加价幅度。
第十二条 应价时间截止,最后报价有效的竞买人为受让方。应价时间截止,所有竞买人均未报价的,本次网络竞价终结。
第二节 一次报价
第十三条 竞买人应当通过经纪会员在规定的报价时段内登录产权交易机构网络竞价系统。竞买人可以自行或者授权经纪会员通过网络竞价系统进行一次加密报价。
竞买人也可以根据《竞价方案》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经密封盖章的报价单。
第十四条 竞买人的报价不得低于挂牌价。报价时段结束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网络竞价系统公示各竞买人的报价。在有效的报价中,报价最高的竞买人为受让方;价格相同的,报价时间或提交报价单时间在先的竞买人为受让方。
第三节 权重报价
第十五条 评分体系由权重指标和指标分值构成,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涉及的各项综合因素,设定权重指标及各指标的分值。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设定指标分值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权重指标一般包括产权受让价格、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技术支持、财务能力等内容。其中,产权受让价格的分值一般不低于总分值的50%。
第十六条 《竞买文件》的有效性由网络竞价系统中设置的评分体系决定。发生下列情形时,《竞买文件》无效:
(一)《竞买文件》未完全响应《竞价方案》约定的交易条件的;
(二)竞买价格低于《竞价方案》设置的底价的;
(三)评分体系规定《竞买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络系统根据评分体系,对有效的《竞买文件》打分形成竞价结果,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将竞价结果告知转让方。在竞价结果中,得分最高的竞买人为受让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及其经纪会员应当对竞买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竞买人及其经纪会员应当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获悉的转让方及标的企业的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需要采用其他网络竞价方式的,可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产权交易项目特点,专项制订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竞价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转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竞买人,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和拍卖公告期间提出受让申请并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的拍卖机构,是指经产权交易机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