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鄂国资产权[2009]394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资委(国资办),各出资企业、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对《湖北省产权交易规则》(鄂国资产权[2005]2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及其设在各市、州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实行委托代理制,委托方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转让或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第七条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没有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转让申请后应当与转让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 产权交易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产权交易机构在受理产权交易申请时应当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转让产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代码证、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自然人身份证、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等证件的复印件(需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有关企业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四)出资人批准企业产权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转让资产清单;
(六)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七)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八)对受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
(九)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关于职工安置事项通过的意见;
(十)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后,应指导受托人填写《产权转让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审核制度。产权交易机构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后,报国资委审核把关。
各产权交易分支机构上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信息,必须经同级国资委审核。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信息,经联交所初审后,报省国资委审核。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四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九条 各产权交易分支机构受理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信息,统一由联交所进行公开披露。联交所在项目登记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在联交所网站、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媒体同时发布,并在各交易机构电子显示屏同步显示。
联交所应与国内主要产权交易机构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机制。重要产权交易项目转让信息应在全国性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主要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发布。所选择报刊网站要在联交所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代码证、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自然人身份证、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等资格证明的复印件(需代表人或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后,应指导委托人填写《产权受让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交易,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之后进行。
(一)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二)出让的产权有法律争议的事项;
(三)第三方对转让方的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转(受)让方认为须暂停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规范文本由联交所(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制订,并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产权交易保证金按照交易标的挂牌价格的5%收取。
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订合同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交易资金统一集中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并在合同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六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机构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信息发布费、产权交易鉴证费和经纪服务费等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公示于产权交易市场内,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帐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到国资、工商、土地、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五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国资委2005年2月2日发布的《湖北省国有产权交易规则》(鄂国资产权[2005]2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文化传媒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及技术产权、排污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集体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的产权,以及农村产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